【法易讯】
2004年4月11日,原告北京惠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其牌号为京G01680的搅拌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保险,被告承保其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合同生效。
2004年10月16日,该车辆在房山区良坨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将秦屹撞伤,造成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方司机负全部责任。后在交管部门调解下,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原告赔偿秦屹家属29万元。
后来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最高保险金额,给付10万元保险金。保险公司拒绝,惠德混凝土有限公司遂起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燕化法庭。
我们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这一案件。
一、本案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是强制险,而是商业险
我们接办此案后,发现对方的主张如下: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就相当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强制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就应该在保险限?span lang="EN-US">—10万元内承担保险责任,应当赔偿10万元保险金。
因此,我们首先明确一点:本案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是强制险,而是商业险
当时,只有2005年1月1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 ,草案中反映出:保险公司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是商业险而非强制险。我们从以下的几个显著区别来看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与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差别:
①《条例》第16条规定:“投保人不得解除强制保险合同,但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以及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除外。”该条表明,强制三者险是不能解除的,而现在的三者险是投保人可以随时退保,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这一点正说明目前的三者险决不同于强制三者险。
②《条例》第44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强制保险的,可以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将商业保险合同变更为强制保险合同。”既然明确说了要“将商业保险合同变更为强制保险合同” ,那么这就恰恰说明目前的三者险是商业险而非强制险,不可将二者混为一谈。
综合以上对强制三者险和目前的三者险的几点比较来看,我们认为,不能将本案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作为强制第三者责任险来看待,而应该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来确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
二、本案焦点问题
本案焦点问题只有一个,那就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适用何种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问题。 这起案件具有普遍意义,并不仅仅是一个或者几个案件的问题, 而是涉及到所有在2004年5月1日前一年内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
本案中实际存在着两个不同的赔偿关系:一是原告和受害人秦屹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赔偿关系。
在原告与受害人秦屹之间,计算损害赔偿时,应当依据《解释》,这样计算出来,原告赔偿受害人的赔偿金较高。
但是,在2004年5月1日前,所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依据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进行精算、制订、签订的,因此在原告向被告进行责任保险索赔时,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认为应当依据原《处理办法》确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原告的损害赔偿数额,这个数额也就确定了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额,这样算出来的数额比较低。
正是由于两种赔偿关系采用的计算标准不同,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少于原告实际承担的损害赔偿金,才出现了本案中双方的争议。
而按照原告的主张,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支出费用进行保险赔偿,这实际上是不细致分析责任保险标的确定方法,混淆保险赔偿法律关系与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将保险金计算标准与实体损害赔偿义务标准混为一谈的表现和结果,因此,是错误的。
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两种计算标准的冲突
在2004年5月1日前,交通事故处理、理赔等标准和方法,均按照《处理办法》规定执行,形成了一套确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相应地,保险公司在制订保险合同条款时,也明确以上述计算标准作为核定被保险人损害赔偿承担民事责任范围的依据,即确定保险责任的依据,并据此厘定对应的费率,交多少保险费,能够获得多少保险赔偿,都是根据这样的计算标准精算出来的。
此时,计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保险责任的标准是相同的,如果没有保险合同中其他免责条款、免赔率等问题,则按照这个标准计算出来的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与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保险金数额是等同的。
然而,2004年5月1日后,随着《道交法》、《解释》的颁布实施,原《处理办法》不再适用,被保险人作为赔偿义务人,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就不再依据《处理办法》的规定计算,因此赔偿额明显比从前增加。而此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却并没有失效或者变更,其计算标准仍然是依据原《处理办法》。因此,2004年5月1日后将近1年内,按照《解释》有关标准计算出来的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与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保险金数额是绝对不等同的。
由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在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等方面都比原来《处理办法》有较大幅度的扩展和提高,造成了社会各界及保险业对履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部分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和分歧。2004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向保监会作出了《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
在答复中,最高院认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最高院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
从这里可以看出,投保人面对这样的情况,可以及时要求变更保险合同,加付10%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就可以按照《解释》确定的计算标准和方法,确定保险赔偿金数额。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提出意见:为什么保险公司不通知原告更改保险合同?这是一种由于对保险知识、保险法知识的不了解,而出现的理解误区。
原告称,被告没有及时通知原告更改保险合同,构成过错。因为《解释》在2003年底就公布了,原告是在2004年4月投保的,为什么不通知变更保险合同呢。
这是由于,该司法解释公布很早,因此其与《处理办法》之间形成的矛盾也很早就被发现,但是怎么处理这个矛盾,保险公司并无权威性,必须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权威性的指导答复后,这个问题才有了结论。该答复是在2004年6月才做出的,因此保险公司此前不可能知道、更不可能告知投保人怎么办。
答复作出以后,保险公司其实并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要求每个投保人都来变更保险合同,因为按照答复的精神,实际上投保人完全可以不来变更保险合同的。况且,保险公司并没有“通知变更合同”这样的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
保险公司客观上也做不到一个个的通知,因为北京人保的车险投保人在120万—140万之间,并且大量通过代理的投保人连电话都没有,不可能一个个通知到。那么,怎么处理这个问题?只能由社会公开媒体进行,这个事情也及时地由各个主流平面媒体、网络媒体广为披露和宣传,客观上已经达到了让社会公众知晓的目的。作为一个社会的人,尤其是作为一家从事运输企业营运的法人,原告应该注意、也能够注意这样的休息,并应该及时地办理这样的投保手续。但是,原告并没有办这样的事情,无论什么原因,并不是被告的过错,导致保险合同条款并没有更改。
依据最高院的答复以及对答复所作的相关说明(详见访谈内容),我们经过计算, 认为正确的保险金赔偿数额为56767元。
四、判决结果
经过审理,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明确、有效。在保险期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核定赔偿金额,虽然事故发生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失效后,但并不意味着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相关约定随之失效,双方当事人仍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被告核定的赔偿金额为56767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标准确定理赔数额,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没有上诉,判决生效。
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 郭玉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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